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学校国有资产盘活力度,建立资产共享调剂机制,提高资产配置使用效益,根据《淄博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仓是指对学校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和家具用具等,进行集中收储、合理调剂、依法处置的运作平台。公物仓管理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低效运转或闲置半年以上且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超过规定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机构撤销、合并收回的资产。
(四)举办各类会议、展览、文体活动以及开展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的资产。
(五)通过政府采购统一购置、接受捐赠等供调剂使用的资产。
(六)临时机构(含工作专班)购置的资产。
(七)其他应纳入公物仓的资产。
第三条 公物仓运行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调剂,优化配置。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动态管理,高效便利。
(五)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存放。公物仓资产实物管理分为分散存放和集中存放两种模式。单批次数量较多、体量或重量过大,无法搬运或搬运费用不经济的,实行分散存放,调剂或处置前仍由原使用单位妥善保管;其他情况由学校设立专用仓库或集中空间,实行集中存放。
公物仓资产存放的数据信息可通过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公物仓模块进行查询。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公物仓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物仓的制度建设、政策宣传、信息化建设等。
(二)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运行,及时收集、更新、发布资产信息,定期盘点梳理,确保纳入公物仓的资产信息准确。
(三)及时调出长期无调剂需求或应予以报废的公物仓资产,按规定处置。
(四)对公物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发布公物仓运行情况。
(五)负责集中存放仓库的建设和管理,满足集中存放需求,安排专人负责仓库管理,确保资产账账相符、账实一致。
第六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是公物仓的协同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做好公物仓制度的宣传工作,引导本单位职工牢固树立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意识。
(二)及时审核本单位各类资产使用状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按规定办理资产调拨、借用和归还手续,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资产“应入尽入”纳入学校公物仓管理。
(三)对本单位借用的公物仓资产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完整。
(四)协助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开展资产调剂和资产账务变更。
第三章 资产上缴
第七条 各单位上缴公物仓资产,应当按规定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并填写学校《公物仓资产缴库单》(见附表1),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资产移交入库。资产上缴单位应当及时核销资产账务,并在资产管理系统中变更相关资产信息。
(一)各单位要在学校开展的资产清查盘点工作中对本单位资产进行梳理,将闲置资产移交公物仓。
(二)成立临时机构(含工作专班)、组织集中办公购置的资产,除明确规定另有用途外,应当在临时机构(含工作专班)撤销或集中办公结束后15天之内,以相关资产配置预算为依据,由牵头部门负责移交公物仓。
(三)举办(参加)各类会议、展览、文体、典礼以及开展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的资产,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天之内,以相关资产配置预算为依据,由牵头部门负责移交公物仓。
(四)涉及机构改革的单位资产,由接收单位负责清理盘点,凡超过规定标准配置的,应当在机构调整到位后15天之内,将资产移交公物仓。
(五)其他应上缴公物仓管理的资产,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新增配置资产,首先统筹自有资产解决,自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应当通过公物仓调拨或借用方式
解决,如果公物仓资产也无法满足的,可以采取购买方式配置。
(一)资产调拨。各单位申请调拨公物仓资产,应当填写学校《公物仓资产调拨单》(见附表2),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资产出库。资产接收单位应当将调入资产及时登记入账,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资产信息。
(二)资产借用。各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应当填写学校《公物仓资产借用单》(见附表3),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资产出库,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资产信息。资产借用单位应当按期归还资产,经查验合格并办理资产入库。借用期间发生资产损毁、丢失的,资产借用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学校《固定资产损失赔偿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赔偿。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九条 公物仓资产因报废等原因需要处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按照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稿)》和相关处置规定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公物仓使用管理情况纳入监督管理,对公物仓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纳入公物仓管理,而不主动申请纳入,造成资产长期闲置浪费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