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内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2024年06月28日 09:28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校内商业网点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校内商业网点一般是指通过使用学校房产等场所进行盈利的商业经营活动主体。

第三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是业务经营、治安、食品、消防安全等第一责任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条款,同时应严格在各级政府监管部门的要求下在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要遵守“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理念,认真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文明公约,为师生提供便利、安全的服务。

第五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增加经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增加经营项目的,须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须根据自己的经营业务范围按国家相应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相关的证件(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等证件),并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登记备案。证照不全者不得营业,否则,其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承担。

第七条 校内商业网点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否则,学校有权禁止其参与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持身份证、健康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国家相关部门要求的证件,并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审核备案。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须做好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对从业人员违法、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负责。

第八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必须按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经营场所内严禁使用酒精、液化气等易燃物品和明火,严禁乱搭乱接电线;严格按安全规范规定进行操作,杜绝火灾等安全隐患,确保经营安全。

第九条 严禁承租人在经营场所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音像制品及学校禁止售给学生使用的违规电器设备、烟酒类等商品;严禁从事一切违法、违纪、违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秩序管理

第十条 校内商业网点必须进店经营,店门外禁止摆摊设点,严禁堆放杂物、占道经营;不得哄抬物价,恶性竞争;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宣传,扰乱教学、生活秩序。

第十一条 校内商业网点内的商品必须做到摆放有序、整齐美观,做到食品与非食品分开摆放。

第十二条 校内商业网点招牌设置安全规范、整洁美观,与校园环境相协调、创建文明校园相统一。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校园招牌设置要求。

(二)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

(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

(六)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等公共资源。

第十三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不得随意在学校公共区域张贴广告、悬挂标志或文字进行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须报宣传统战处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原则上不能提供储值消费服务,必须需要储值消费的,须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校内商业网点应做好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美化、包秩序。

第十六条 校内商业网点车辆、从业人员进入学校,须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提出申请,报保卫处同意后办理通行权限手续,并严格遵守学校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校内商业网点必须按照学校作息规定,晚间营业结束时间不得超过学生公寓熄灯时间。

第十八条 校内商业网点要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学校相关部门的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各类管理和检查,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按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第四章 商品管理

第十九条 校内商业网点出售的定型商品必须标明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并提供经营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严禁出售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无包装及过期的商品。

第二十条 校内商业网点经营出售的商品,应索取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货小票,建立进货验收台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自制食品(奶茶、蛋糕等)的商户,除应遵守以上要求外,还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生产经营环境保持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应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并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加工食品所用器皿保持干净整洁、并定期消毒;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

第二十二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租、分租或改变铺面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房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不得擅自加建、拆建、拆改变动、装修校内商业网点或增加设施等。承租人需要对租赁校内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或增加设备等,须事前按消防安全要求做好设计方案和效果图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保卫处、后勤管理处审核,并书面反馈同意后方可实施,有关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在装修过程中,不能损坏校内商业网点原有承重结构,不得改变校内商业网点外立面;不得损坏校内商业网点室内墙面、地面、天花板,确保校内商业网点内外观的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学校负责校内商业网点主体结构、室外供电系统、室外上下水管道自然损坏的维修,其它设备设施维修和保养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需要安装或者使用超过水、电表容量的水电设备,须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并办理增容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它原因学校收回出租的校内商业网点时,承租人应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撤出自己购置且可移动的资产,不能移动的资产捐赠给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应会同后勤管理处、保卫处等部门对校内商业网点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负责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校内商业网点租金、履约保证金、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计划财务处根据各校内商业网点租赁合同约定,不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反馈各校内商业网点相关费用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相关费用后三日内将费用缴纳凭证复印后交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等部门备案。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定期对校内商业网点进行考核,考核项目一般为:经营范围、卫生保持店面环境、证照证件、商品质量、费用缴纳、治安消防、安全稳定信访投诉、捐资助学、师生满意度及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考核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保卫处、后勤管理处、宣传统战处、学生处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充分吸纳学生代表意见,采取平常考核与年终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总分90分(含)以上的为“五星级”,60分(含)-90分的为“四星级”,60分以下为“三星级”。其中,为学校捐资助学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商业网点优先确定为“五星级”。

第三十三条 考核为“五星级”的商业网点,学校授予其年度“优质‘五星级’商业网点”称号,在房屋续租时享受报价分优惠和同等条件优先成交等政策奖励(此奖励根据上级关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相关政策适时调整)。考核为“三星级”的,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校内商业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限期整改处罚:

(一)未经学校批准,私自扩大经营范围,包括以勤工俭学名义从事家教中介、兼职招聘、商业宣传、营销策划、产品推广、节假日包车等宣传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拖欠相关费用的。

(三)违反秩序管理的。

(四)安全设施不齐、场地内使用液化气或明火的。

(五)从业人员无有效证件(如“健康证”等)。

第三十五条 校内商业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停业整顿处罚:

(一)出售“三无”商品或现场生产加工的。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音像制品的。

(三)在校内商业网点范围内(包括门前区域)发生打架等安全事件的。

(四)考核为“三星级”的。

(五)经限期整改无效的。

第三十六条 校内商业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一)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损坏承租房屋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逾期1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的。

(六)经停业整顿无效的。

第三十七条 校内商业网点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学校除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外,并有权按程序报送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违反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必须无条件恢复校内商业网点原状,费用自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造成学校损失和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视情况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保留追究承租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十条 凡出现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校内商业网点,学校除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外,承租人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将房屋交给学校。如逾期不交者,学校有权先按期封存房屋,对此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处罚以弥补房屋限制的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除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外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校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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